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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青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48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张某某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无奈诉之于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舒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舒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舒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欠款人:张某某2010年6月20日欠款人:张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舒某某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47000元借款,于2010年6月20日现金支付给被告3000元借款,于2010年7月5日通过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5万元借款。事后,被告张某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数额为10万元的欠��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该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维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