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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安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叶礼平与吉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平,吉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安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叶礼平,村民。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训成,村民。委托代理人:吉爱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吟山,村民。原告叶礼平诉被告吉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礼平的委托代理人梅中伟,被告吉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爱民、杨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礼平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立据向我借款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其归还此款。被告吉训成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所诉的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资预付款,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吉训成向原告叶礼平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礼平现金5000元正(伍千元)。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元是工资预付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间的工资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礼平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