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青贺、刘文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贺,刘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贺,农民,家住宁陵县。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祥,农民,家住宁陵县。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经预谋,由刘某祥驾驶汽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佳美蛋糕店附近,被告人张青贺利用无线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陈某浙B×××××汽车上的遥控锁车设备,后拉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某衣服口袋中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青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贺、刘某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无线干扰器一只,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青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工具无线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