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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钱某某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25万元内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被告钱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某某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七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且原告能够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2月17日借15万元;4月14日借15万元;4月22日借15万元;4月29日借15万元;5月4日借20万元;5月25日借20万元;6月12日借20万元;以上借款除5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钱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七份。因被告钱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金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共计1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2月1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4月29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5月4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本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依法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25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