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绪鑫、张佃美与刘维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庄绪鑫,男,汉族,农民,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张佃美,女,汉族,农民,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乾金,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刘维苏,男,汉族,农民,1955年6月5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庄绪鑫、张佃美诉被告刘维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绪鑫及委托代理人庄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维苏未��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澳柯玛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息讼庄西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庄绪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承载原告张佃美)相撞,造成原告庄绪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佃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刘维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41元、误工费420.16元(13日×32.32元/日)、护理费420.16元(13日×32.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8元/日)、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32元共计6552.73元。被告刘维苏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维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息讼庄村西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庄绪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庄绪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佃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绪鑫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4502.39元;原告张佃美支出门诊医疗费124.02元。2011年8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维苏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庄绪鑫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维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庄绪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佃美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1月22日,原告庄绪鑫所有的富士达电动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00元。原告庄绪鑫支出车辆损��价格鉴证费50元。诉讼中,原告庄绪鑫支出邮寄费32元。另查明:被告刘维苏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庄绪鑫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赔期限,均以其住院治疗时间为限。对于原告庄绪鑫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庄绪鑫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张佃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维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顺行的原告庄绪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庄绪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原告张佃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刘维苏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庄绪鑫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维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绪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佃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但因原告就其所受经济损失仅要求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事故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绪鑫的医疗费4502.39元、误工费387.84元(12日×32.32元/日)、护理费387.84元(12日×32.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日×8元/天)、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3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176.07元,由被告刘维苏赔偿4940.86元;二、原告张佃美医疗费124.02元,由被告刘维苏赔偿99.2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维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