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雷某与彭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彭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4号原告:雷某。被告:彭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雷某为与被告彭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彭某因资金周转急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同年11月份归还;还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毛某某是被告彭某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彭某、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彭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雷某借款7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归还期限。原告雷某多次要求还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有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当债权人即原告雷某主张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彭某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毛某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彭某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以外的事实,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雷某诉请两被告在归还借款的同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因双方在约定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债权人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某民币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彭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