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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桂花城月桂苑7幢2单元201室,利用做家政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取被害人姚某放在卧室的柜子里和钱包内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1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被害人姚某放于卧室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还给被害人姚某6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记账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为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桂花城月桂苑7幢2单元201室,利用做家政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取被害人姚某放在卧室的柜子里和钱包内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2011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被害人姚某放于卧室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退还给被害人姚某人民币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记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到其家中打扫卫生后,其放在卧室柜子和钱包内的现金陆续部分失窃,其怀疑是被告人刘某盗窃,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盗窃其放于卧室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时被其在监控中发现,其报警并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3日办案单位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姚某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办案单位从被害人姚某处调取2011年10月23日的监控录像的事实;4、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还给被害人姚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目前无法查证的事实;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