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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车辆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车辆,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2号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约定租金3500元/月(日租金117元),被告从2011年8月22日提车,10月10日还车,共计租金5600元,被告仅给付了1000元租金,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6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供的证据有:《汽车借用合同》1份,待证原、被告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现代伊兰特汽车,借用费3500元/月,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2011年10月10日17时10分,被告返还了借用的汽车,但未给付其他借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该合同的性质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约给付租金,所交押金在合同终止后抵扣租金。原告诉请并无不正,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租金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