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诸暨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诸暨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为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沿××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沿××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2011年8月12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浙d×××××号汽车在绍兴县××水泥厂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34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故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有待进一步证实。被告公司于出险当天12时21分接到报案称9时左某某生事故,被告公司查勘员13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时地磅已经快修复完成。同时被告公司查勘员还询问驾驶员申某某是否已报了交警,回答称已报案但还未来。也就是说,即使交警随后即到,也是没有第一现场的。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是基于何种材料作出了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存在疑问的。至少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情况来看,该份认定书存在明显的矛盾,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而本案主要证据之一、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也有同样的问题。另外,地磅本身就是用于车辆称重��,就算超载的大货车都可以用其测量,而本案从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该车为空车,显然不可能超过地磅正常的测量重量,因此地磅并不存在被压坏的可能。以上种种事实表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还存在疑问,须进一步核实。在没有其他补充证据的前提下,是不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的。若查明事故事实后,确属于保险事故的,对于评估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标的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原告前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所有的汽车在绍兴县××水泥厂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的事实。2、评估报告书、发票四份、维修清单一份、砝码插车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支付的相应的维修费用和评估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认定部分有异议,存在事后出具认定书的情况,出具认定书的依据不足。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确实也是投保的,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明显缺乏形式要件,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没有评估机构的资质说明,没有现场照片,基于什么材料作出这个评估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在实质方面缺乏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故被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修理发票及砝码插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评估报告不认可,故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赔偿清单是手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评估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己举证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由交警部门出具,从出具的时间上看是2011年8月12日6时零5分,缺乏对事故构画的真实性,达不到对事故事实的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出险报案记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现场察看照片、现场察看笔录各一份,证明出险时驾���员说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九点左右,事故认定书上面写的是六点。他说车上是空车,没有货物,因下雨路滑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压到地泵,致使地泵损坏。但是根据现场照片,车辆是不可能侧翻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三性角度讲,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2时21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申某某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的车辆在绍兴县漓渚镇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派员于同日13时20分许到现场(根据照片显示的时间)进行勘查,在同日14时对事故驾驶员申某某进行询问,从驾驶员申某某询问笔录中反映出险时间为上午9时左右。由于没有事故的实际现场,根据驾驶员描述,车辆是空车,由于下雨路滑轮胎顶到地磅右侧面,造成地磅损坏。但对驾驶员描述的真实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沿××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第三者地磅损坏与原告车辆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3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依法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诸暨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