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殿春、许红莲、赵鑫荣、赵士杰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春,许红莲,赵鑫荣,赵士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殿春。原告许红莲。原告赵鑫荣。法定代理人许红莲,系赵鑫荣母亲。原告赵士杰。法定代理人许红莲,系赵士杰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会青,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殿春、许红莲、赵鑫荣、赵士杰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春、许红莲、赵鑫荣、赵士杰委托代理人邢会青、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赵凤山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康禧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6月12日凌晨两点赵凤山意外从炕上摔到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故不符合意外身故的合同理赔条件。经审理查明,赵殿春系赵凤山之父、许红莲系赵凤山之妻、赵鑫荣系赵凤山之女、赵士杰系赵凤山之子。2010年,赵凤山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民生康禧意外伤害保险、民生附加康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附加康禧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7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为赵凤山;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其中民生康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1年6月12日凌晨两点,赵凤山因开灯,致从炕上摔到地上,其妻许红莲将其送往杨各庄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被告主张就合同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说明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保单、迁安市公安局杨各庄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凤山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凤山已依约交纳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说明,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赵凤山因意外从炕上掉到地上,并出现死亡的后果,该情形属于意外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就赵凤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赵凤山死亡,其父赵殿春、其妻许红莲、其子女赵士杰、赵鑫荣作为赵凤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享受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殿春、许红莲、赵士杰、赵鑫荣保险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