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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某、苏某1等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周某,周曾生,邹桂娟,周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梁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苏某1,男,200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苏某2,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苏某3,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是其母亲。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周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周曾生,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是被告周某的父亲。被告邹桂娟,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是被告周某的母亲。被告周伯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梁某、苏某1、苏某2、苏某3诉被告周某、周曾生、邹桂娟、周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陈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华、被告陈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23时,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周伯伟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官桥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8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苏李强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李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苏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苏李强是原告梁某的丈夫,是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的父亲。由于被告周某的严重违法行为,致使青春年华的苏李强失去宝贵的生命,四原告失去赖以生存的顶梁柱,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及无法承受的巨大精神打击。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7805元;2、丧葬费22843.5元;3、抚养费79975.9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共310624.41元。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应赔偿217437.08元给原告。因被告周某未满18周岁,被告周曾生、邹桂娟是被告周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曾生、邹桂娟承担;被告周伯伟作为肇事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周曾生、邹桂娟赔偿18600元外,尚欠198337.08元至今未予赔偿。现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8837.08元给原告;2、被告周曾生、邹桂娟承担赔偿被告周某的赔偿款198837.08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3、被告周伯伟对被告周某的赔偿款198837.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周曾生、邹桂娟不作答辩。被告周伯伟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肇事的粤K×××××号摩托车我是锁着车头锁放在家中,车匙我带在身上。据事后了解,该车是被告周某(邻村人)认识我二仔周桢淇,是他们趁我不在家擅自开走了摩托车。我不认识被告周某,不可能借摩托车给他,我二仔尚未成年,也不可能将摩托车交给他驾驶。因此,本人对肇事的粤K×××××号摩托车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擅自驾驶粤K×××××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3时,被告周某驾驶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马永强、潘晓云由官桥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8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苏李强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李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不靠右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的机动车不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错;受害人苏李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的机动车不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苏李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马永强、潘晓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梁某是受害人苏李强的妻子,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是原告梁某是受害人苏李强的子女,以上各人均是农村居民。肇事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周伯伟,事故发生的当天其将该车锁在家中,是其未成年儿子周桢淇与被告周某擅自驾驶车辆外出玩耍,后来由被告周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李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原告请求的《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8476.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71.16元,苏某1计7年、苏某2计9年、苏某3计13年,即(5515.58元/年×9年+5515.58元/年×4年÷2)];2、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27131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曾生、邹桂娟赔偿了186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榕木水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某的讯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不靠右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的机动车不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苏李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的机动车不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的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马永强、潘晓云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肇事的粤K×××××号摩托车是由被告周某与周桢淇擅自驾车外出玩耍发生事故的,应由驾驶人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粤K×××××号摩托车车主被告周伯伟将车辆锁在家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苏某1计7年、苏某2计9年、苏某3计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头9年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结合原告请求的《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合计共271319.66元为准。按照被告周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89923.76元,减除已支付的18006元,尚应赔偿171323.76元给原告。因被告周某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曾生、邹桂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与其监护人被告周曾生、邹桂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1323.76元给原告梁某、苏某1、苏某2、苏某3。二、驳回原告梁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8元,由被告周曾生、邹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