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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海祥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1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文茂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被上诉人张海祥向遵化市第三水泥厂交付37500元预付款,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海祥交来22.5-300t×125款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正,交款人张海祥”,并加盖了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其中“22.5”代表400#水泥,“125”为每吨单价。遵化市第三水泥厂为张海祥出具的提货单显示,300吨400#水泥中100吨400#水泥变更为75.76吨500#水泥(32.5代表500#水泥)。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2日,张海祥共从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处拉走400#水泥53.89吨,拉走500#水泥25.07吨,500#水泥每吨165元。经核对,张海祥未拉走400#水泥146.11吨,合款18263.75元;未拉走500#水泥50.59吨,合款8347.35元,两项合计26611.10元。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原系遵化市铁厂镇经济联合社所属企业,因拖欠原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贷款本息无力偿还,2000年9月30日,遵化市铁厂镇经济联合社与原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将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抵顶给原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原遵化市铁厂信用合作社系原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农村信用社。2006年12月12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准,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实行一级法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法人自行终止。2007年1月23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9月30日,原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曾与赵成余签订“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包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承包协议书”,将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发包给赵成余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2006年10月25日,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因赵成余未依约定按时足额交纳2007年第三水泥厂的承包费,上诉人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赵成余签订的承包协议。2008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遵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该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5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冯德平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内容为:“乙方自愿整体受让遵化市第三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第二条内容为“受让财产状况:1、土地使用权44.5亩…,2、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包括水、电等)、现场设施以现状为准”,第十一条内容为“乙方仅对现有的,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财产权行使权利,除此之外,基于该厂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受、承担,即乙方的权利不得延伸于本协议未列财产以外的权利。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与原厂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切财产纠纷及所有相关费用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另查明,2008年及2010年期间,张海祥曾分别因本案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承认,在其与冯德平签订整体转让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协议书后,该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已获得转让价款。原审法院认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在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丧失生产经营权利,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生产。在此期间,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收取了原告的预付款,交付了部分货物,下欠部分货物未交付。被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所有者,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仍进行经营活动,而后又将该企业整体转让,故应对该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持的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出具的收据及提货单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所称的与遵化市铁厂镇经济联合社的抵贷协议未履行合法变更登记手续,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至今仍属于铁厂经济联合社,在抵债以后,实际的经营者和对于原告债务的承担者应为赵成余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分别于2008年及2010年起诉要求返还欠款而中断,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祥货款266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资格被告。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抵顶给上诉人冲抵贷款,在没有变现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赵成余承担,我方无偿债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收款人是第三水泥厂,而第三水泥厂的承包人为赵成余,其未提供水泥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判决由我方承担义务,则使承包人获得了不当利益,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拉走的水泥单价和货款总额,单信其一方的陈述,不足为证。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称2008年及2010年曾因此笔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而其在2008年起诉时,上诉人与赵成余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被上诉人起诉赵成余成立,而其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08年、2010年的两次起诉,均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视为时效中断。六、2007年7月遵化市第三水泥厂关闭不再营业,并不能因此而更换被告,转换义务人。因关闭、停业、吊销执照都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和承担义务能力,仍应依法作为诉讼主体、偿债主体。七、上诉人处分的是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不因此而成为替代承包人的义务人。被上诉人张海祥答辩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上诉人举证和法庭调取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曾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三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诉争水泥厂的相关事实已经有过诉讼,并有生效判决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被遵化市铁厂镇经济联合社为偿还贷款而抵顶给上诉人下属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上诉人即成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的实际所有权人。此后,上诉人将该水泥厂发包给赵成余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只是对水泥厂经营方式的转变,并不由此改变水泥厂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因此,对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违法经营期间欠下的被上诉人张海祥的货款,应由该水泥厂偿还。因该水泥厂被上诉人整体变卖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其追偿债权,上诉人获得该水泥厂所有权后收取了承包费,且获得了变卖水泥厂财产的对价款,上诉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原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此期间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请求的债权数额,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已提交了交纳货款收据及提货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生成于2007年,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和2010年就本案债权曾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张景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