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靳爱苹与被告黄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爱苹,黄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靳爱苹,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任代理人包志鹏,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7533953-9)代表人刘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靳爱苹与被告黄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爱苹委托代理人包志鹏、被告黄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爱苹诉称,2011年6月6日9时30分,被告黄维驾驶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864公里700米处与其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甚至其受伤。此次事故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支队出现场后,经勘查认定黄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向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413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5元、误工费7840元、陪护床费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护理费至9300元、增加误工费至1830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295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被告黄维辩称,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中原告用于治疗贫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其母亲黄振英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中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免赔责任,不予承担。另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9时30分,被告黄维驾驶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864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靳爱苹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靳爱苹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黄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黄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爱苹无事故责任。原告靳爱苹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住院59天,均为医疗二级护理。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合并血胸,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耻骨、骶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缺铁性贫血,出院情况均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出院后不适随诊、必要时予以诊疗康复。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821.9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104.77元,被告黄维为其垫付2717.1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为其垫付10000元)、交通费276元、复印费9.5元。另审理查明,被告黄维系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1]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陪护床费收据、陪护申请单、陪护合同、陪护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病情介绍单、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黄维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保险单,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支付审批单、住院医疗费通知单、都邦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查勘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维系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其因过错造成原告靳爱苹受伤的后果,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法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821.9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104.77元,被告黄维为其垫付2717.1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为其垫付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因原告既往病史为缺铁性贫血,原告使用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系因治疗缺铁性贫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挫伤,原告使用上述药物进行治疗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同意将被告黄维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2360元、复印费9.5元(由被告黄维承担)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二被告提出应当按照二级护理人员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9天计算,且原告提供的陪护申请单记载的陪护人员与陪护合同记载的陪护人员不一致,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收取的护理费明显高于行业标准,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客观属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针对该项诉求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完整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15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出院情况均为好转,故在没有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下,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即59天,综上计算护理费应为8850元(150元×59天=8850元)。关于陪护床费,二被告提出该费用应当包含于护理费之中,故不应另行支付租床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合情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租陪护床费9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误工183天,原告系市场卖菜人员日收入1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300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公章与签字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供市场租赁摊位协议,原告并无固定单位,故应当按照误工天数171天、人均可支配收入43.1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公章“辽河街道办事处”与签字“辽河街道市场办”并不相符,但因市场办系街道办事处的一个具体部门,故市场办对外出具情况说明时加盖街道办事处的印鉴并不足以影响此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市场租赁摊位协议的抗辩,因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因家庭困难,在宁山东路31巷(省粮食局门前)卖菜,以维持生计”,故原告虽未提供市场租赁摊位协议,但可认定其系以卖菜为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卖菜日收入为100元的事实,故应按照原告卖菜所属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78.4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连续计算为183天,二被告抗辩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诊断书时间分别计算为171天,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医院最后一次为其出具诊断书确定的休息之日止,原告应处于治疗休养期间,按照日常经验,此期间应是连续期间,故虽然各诊断书之间有间断,但不能据此认定间断期间原告并非在进行治疗休养,因而从误工天数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的抗辩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4356.35元(78.45元×183天=14356.35元)。关于财产损失费1700元,二被告抗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对财产损失无记载,故无法核实照片中财物损失与本案的关系性,另无法认定实际物品的损失价格,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物品损失与事故的关联,且未经相关部门核定损失,无法确定财产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医疗费人民币12104.7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黄维医疗费人民币2717.18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营养费人民币236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交通费人民币276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护理费人民币8850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租床费人民币9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爱苹误工费人民币14356.35元;九、被告黄维赔偿原告靳爱苹复印费人民币9.50元;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爱苹明细:(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细1、交通费人民币276元;2、护理费人民币8850元;3、租床费人民币90元;4、误工费人民币14356.35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细1、医疗费人民币12104.77;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3、营养费人民币2360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40987.1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维垫付医疗费明细:医疗费人民币2717.18元。三、被告黄维赔偿原告靳爱苹明细:复印费人民币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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