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韩玉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韩玉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十七房村。(组织机构代码:74215249-2)法定代表人:陈金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梅,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崎公司)与被告韩玉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纳,被告韩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童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向欠款单位收取现金,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即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13日,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原告认为,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约定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从货款中扣除,但劳动仲裁中仍裁决原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这明显错误。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占用货款,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以4万元作为销售基准价计算销售提成,其依据不足。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12日的工资23500元、二倍工资11020元、经济补偿金2875元、销售提成187491元,无须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韩玉梅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负责余姚、慈溪、绍兴等地方的升降机销售工作。被告进入单位后,原告单位的销售业绩迅速上升,但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奖金及销售提成,而且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给被告的声誉造成影响。为此,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认为镇劳仲案字(2010)第484号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甬镇商初字第778号的民事调解书只对12份销售合同的销售提成进行结算,并未涉及到本案的36份销售合同。被告进入单位时,原告单位的董事长陈三柯明确宣布过升降机的销售基准价为36000元,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被告至今未收到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事实上被告及其手下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都在为原告工作。对于借款1万元,被告认为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该笔钱被告也是愿意归还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三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劳仲案字(2010)第48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合同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升降机出厂价格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业务员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未看过该份价格表,原告也未告知过被告。4.(2010)甬镇商初字第778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另案中的调解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收条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已领取的工资和业务提成。被告称其中二份收条有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三份有异议。本院对有被告签名的二份收条予以认定。7.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社会保险的参保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未结业务费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业务费情况。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不予认可。9.产品销售合同一组,欲证明被告的销售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韩玉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甬镇商初字第778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清单、12份产品销售(加工)合同、收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0)甬镇商初字第778号一案中处理了12份产品销售(加工)合同的争议,本案是另外36份销售合同的争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的和解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原告称其未收到该函件。4.销售提成清单、升降机销售(加工)合同、业务人员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基本工资每月960元,升降机基准价为每台370**元。原告对业务人员清单及升降机销售(加工)合同无异议,对销售提成清单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业务人员清单及升降机销售(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劳动仲裁机构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三崎公司与被告韩玉梅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96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借到三崎公司1万元整。200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完成100台销售任务的,可得奖金5万元;完成50台以上100台以下,可得奖金2万元;乙方按甲方规定的基准价进行销售,每销售一台,乙方的提成为基准价的3%;低于基准价销售,需经甲方同意,提成为每台2%;乙方养老保险费由甲方缴纳,乙方业务费中包含基本工资及应交养老保险费等。2009年1月14日、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分别写明收到业务费11000元、5000元。2010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三崎公司与被告韩玉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韩玉梅归还三崎公司涉案货款266200元,扣除韩玉梅涉案应得的销售提成、工资等费用5万元,韩玉梅尚应向三崎公司归还货款216200元;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合同(劳动合同除外)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0日,劳动仲裁机构立案受理了韩玉梅与三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韩玉梅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为:1.三崎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1344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13800元,并加付25%处罚金6810元;2.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4.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2009年的销售奖金2万元;6.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销售提成267215元。2011年6月10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4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三崎公司支付韩玉梅如下款项:1.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12日的工资23500元;2.二倍工资11020元;3.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经济补偿金2875元;5.销售提成187491元;6.驳回韩玉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崎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而于2011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另外,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的三十多份升降机销售(加工)合同中,产品销售方(承揽方)的当事人有的合同是三崎公司一家单位,有的合同还包含了另外一家单位宁波市镇海成奇设备安装队。有的合同的产品销售方(承揽方)代理人是韩玉梅一人,有的则是洪霞、岑绍灿、童群飞等人中的一名,还有的合同包含了韩玉梅与另外一人,每份合同涉及到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庭审中,被告陈述称,被告出钱租赁房屋在余姚市设立了办事处,并发展销售业务员,销售业务员的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对此,原告称其基本上不认识被告手下的业务员,原告先将空白的合同交给被告,然后根据被告与客户订立成功的合同进行结算,至于被告与其手下的业务员怎么结算原告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见,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而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一方面,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等于没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不等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规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第2个条件强调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性和支配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具有财产关系,同时具有人身上的从属关系,这一点是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关系的关键区别。本案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对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另外认为双方在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意味着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民事合同关系,属于一种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属于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自认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被告在从事销售升降机的过程中有如下特点:被告持有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合同书,在外寻找订立升降机销售合同的机会,并以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升降机的买方订立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浙江省余姚市,办公场所由被告自己出钱租赁;寻找订立合同机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自己支出;上班时间由被告自主决定;被告自主发展其他销售代理人,其他销售代理人的报酬由被告与其约定,并由被告支付。根据以上特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和支配性,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双方只存在财产上的联系,即原告按照已订立的升降机销售合同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被告支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双方虽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给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0)甬镇商初字第778号案件中,双方以调解方式处理好了12个升降机销售合同的提成款纠纷,该案的案由即为委托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与双方争议的销售提成等内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