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向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108000元。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108000元,被告张某某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3000元,应于透支次月起的25日前将该期应还款资金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内,原告有权扣款受偿;被告并应支付手续费9720元;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收取;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用卡须知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须支付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某某签署扣款授权书,授权原告从该卡上扣去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费)。被告杨某自愿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嗣后,被告张某某使用原告贷款购买了汽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某某未守信用,2009年12月第11期应还贷款未付,并于2010年2月停止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合计共支付了36000元)。原告虽经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购车的贷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162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1年6月25日),赔偿损失3500元;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浙d×××××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工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3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自愿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扣款授权书、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签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帐户进行扣款(包括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若扣款造成透支,原告有权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办理,被告张某某须承担透支责任,若透支逾期连续两次以上(含)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4、车辆购销协议一份,现金存款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5、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三菱牌轿车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某某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两被告以其所有浙d×××××号小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自愿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其理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d×××××号小轿车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