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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小召、齐明星、王建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召,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邯郸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明星,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邯郸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建良,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邯郸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0日被邯郸县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6月5日出生于邯郸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召、齐明星、王建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邯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召、齐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小召因换地纠纷和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争执,王小召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建良、齐明星殴打王某甲。王建良、齐明星开车赶到三陵乡曹庄村与王小召会合后,在村民王国栋门前南侧被告人王小召和齐明星持汽车把锁追打王某甲,王建良用脚踹王某甲,王小召将王某甲右眼打伤,导致王某甲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在一审审理期间,民事部分经调解,由被告人王建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王建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0年11月11日晚8点多,他在哥哥王某乙家因与王小召家换地的事与王小召发生争执,被拦开后王小召打电话说:“建良你快来吧,你兄弟叫别人欺负了。”一会儿王建良开着一辆车回来,王建良还有一个年青人从车上下来后和王小召三人一起追赶他,他跑到村西的马路上被一堆东西拌倒,王小召等三人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拿着铁的东西将他右眼打伤,打了几分钟后王小召等人就走了。他在地上躺了十几分钟,后用手机给他妻子打电话让他妻子叫救护车,后他哥哥、妻子、王某丙、王小召母亲等到他被打现场,王某丙开车将他送到了医院。2、证人王某戊,2010年11月11日晚9时许,因与王小召家换地的事,王小召与他儿子王某甲相互推搡后被拦开。王小召就打电话让王建良来,王建良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后就和王小召一起去追王某甲了。他二媳妇就把村支书王某丙叫了过来,后王建良开着车从西边过来手里拿着一把锁让赔锁,王某丙让王建良离开了。后约半个小时,他二媳妇跑过来说王某甲被打伤了。他们到村西看到王某甲在路边躺着满脸是血,后王某丙开车将王某甲送到了医院。后他让弟弟王某己报警。3、证人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的证言内容与王某丁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三陵乡曹庄村一新建民房前,在新房东边临马路一边的沙堆处是王某甲被打伤的现场。5、邯郸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右眼球破裂、萎缩、手术摘除的损伤属重伤。6、被告人王小召供述,2010年11月11日晚,他到王某乙家说换地的事,与王某甲互相推搡后被拦开,后他打电话让王建良帮忙打王某甲。一会儿王建良开车过来后,齐明星手里拿着汽车把锁也下车了,王某甲就在车前三四米远,他指着王某甲说“就是他,给我打。”王某甲就往西跑,他和齐明星和王建良就追王某甲,追到王国栋家南边的时候王某甲摔倒,他和齐明星各拿一半汽车把锁向王某甲身上乱打时,王建良用脚往王某甲的身上踹,他看到王某甲脸上流血后就叫王建良、齐明星走,他就把汽车把锁扔了。他们三人准备走时,王建良看见车把锁坏了,就开车回到王某甲家门口让赔锁,王某丙让王建良赶紧走。后他和齐明星乘坐王建良的车离开。在高速桥下齐明星将另一半车把锁扔掉。被告人王小召当庭供述,王某甲右眼的伤是他打的。案发后,他怕被公安局抓住,在邯郸市桃园街租住,2010年年底张某某找到他,张某某问他为什么不回家,他说因和别人打架怕被公安局抓住。后他的钱花完后,张某某给了他一些钱。2011年2月28日他和张某某去涉县玩时,是张某某出钱买的车票。第二天二人在涉县天津钢厂家属院被抓。7、被告人王建良、齐明星的供述同王小召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中旬,王小召在康德附近租房子住。她经常去找王小召,后知道王小召因与别人打架,公安局正在抓王小召,被抓前十几天,王小召的钱花完了,因王小召不敢回家拿钱,她便给王小召提供钱财,她和王小召到涉县玩时,在涉县天津铁厂的家属院被抓。9、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及办案人员证明,2011年3月1日17时许,在涉县天铁集团的生活区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小召和张某某抓获;2011年2月17日11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区河东村东南角的一家铸造厂内将齐明星抓获;2011年1月29日10时许,在邯郸市联纺路与光华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将王建良抓获;作案工具汽车把锁未找到。10、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11、邯郸市军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邯郸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召伙同齐明星、王建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造成一人重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2、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持凶器作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建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建良能够认罪、悔罪,并且委托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小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齐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建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召上诉称,受害人王某甲首先对其进行殴打,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没有纠集王建良、齐明星殴打王某甲;其系初犯应当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明星上诉称,其是受王建良的唆使而参与了犯罪,被害人眼部的伤不是齐明星所致,对于被害人的重伤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齐明星在本案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小召因换地纠纷和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争执,王小召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建良、齐明星殴打王某甲。王建良、齐明星开车赶到三陵乡曹庄村与王小召会合后,在村民王国栋门前南侧被告人王小召和齐明星持汽车把锁追打王某甲,王建良用脚踹王某甲,王小召将王某甲右眼打伤,导致王某甲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在一审审理期间,民事部分经调解,由被告人王建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王建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小召、王建良、齐明星、张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邯郸市军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召上诉称,被害人王某甲首先对其进行殴打,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没有纠集王建良、齐明星殴打王某甲的理由,经查,王小召供述与王某甲相互推桑后被拦开,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首先对其进行殴打。其纠集王建良、齐明星殴打王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指控,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的证言所证实,故其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打电话让王建良帮忙打王某甲,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召、齐明星、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建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召、原审被告人王建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明星是受王建良的唆使而参与了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王某甲眼部伤是王小召用汽车方向盘锁致伤,并非是齐明星直接所致;且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在本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上诉人齐明星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王小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建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明星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齐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