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6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邯市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西工地铁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想续办采矿许可证,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武安市、涉县、邯郸市金山宾馆等地通过温某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要走42.8万元用于办证,但采矿许可证未办成。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没有花掉这么多钱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正在办采矿许可证,钱也花完了。经查,除被告人李某甲实际花费外,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非法占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承包的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西工地铁矿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2005年11月份前,李某甲承包的铁矿接到通知将被关停,经与村委会协商办理延期未成,采矿证到期作废。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商议找人出资办理采矿手续,出资人算一个股东。李某乙通过温某找来张某某出资。2005年底到2006年8月,张某某通过温某先后交给李某甲428000元。但采矿许可证未办成。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没有花掉这么多钱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正在办采矿许可证,钱也花完了。2009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另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共退还温某58000元。2010年1月4日,李某甲又退还温某1000元。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共花费98000余元。除被告人李某甲实际花费外,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4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经温某介绍与李某乙、李某甲商谈,确认其出资50万元就在该矿占30%股份,其委托温某具体办理。从2005年底到2006年8月份共交给温某486000元人民币。后一直未见该矿开工,打听得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过这方面的钱,更没有开会研究过涉县鹿头乡符山窑西工地铁矿开采一事。涉县国土资源局王局长说此矿已于2005年10月注销,根本不可能再办证,省国土资源厅的李处长其也当面核实过,对方说根本没有收到过温某送的钱,温某也没有托他办过事,至此发觉被骗。2、证人温某证明,得知涉县东戊村李某乙有个铁矿,采矿证到期了,需要补办才能开采。其介绍张某某与李某乙及李某甲商谈办证的事。协商的条件是:由张某某出办证的资金,办好证后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各占三分之一股。张某某因为还要上班,委托其经办。所需的费用由张某某交给其,其前后共转交给李某甲40余万元人民币。2006年4月李某甲说要给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的张局长送10万元礼就能办下来开采证。其和李某甲到金山宾馆,李某甲让其在外等,他拿上10万元进了宾馆,出来说钱已经给了,办证没有问题,当时来办事的还有王某、杨某甲、一个残疾人,可后来事没有办成。李某甲总说下个月办成,李某甲说去石家庄找关系其就拉上张某某,一起到了省国土资源厅,李某甲说去找一个叫李某某的处长,他自己进去一会出来说这个人没有上班,其和张某某不放心,又进去核实,找到一位和李某甲所说名字一样的李处长,但对方说根本不认识李某甲。后其和张某某对李某甲失去信任,就开始找他要钱了。2006年8月份,其和李某乙一起去找李某甲,李某甲打电话说正在邯郸跑办证的事,于是其和李某乙去邻居家串门,见李某甲正在那坐着,李某乙非常生气质问李某甲满嘴瞎话,两人还打了一架。2006年10月份听说李某甲要把矿卖掉,其找李某甲要张某某投的钱,李某甲给打了一个428000元的借条。3、证人李某乙证明,2005年11月,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作废。李某甲说只要有钱,不用符山窑村委会他自己也能办。其和温某、李某甲商量各出50万元人民币。从2005年12月开始,温某按李某甲的需要陆续给他拿钱,温某拿来的钱实际出资人是张某某。2006年下半年温某找其说,李某甲带他和张某某去石家庄找省国土资源局的一个处长,但那个处长说根本不认识李某甲,温某和张某某被李某甲骗了,其觉得情况不对,就赶紧领着温某找李某甲往回要钱,但李某甲说没有钱,也不告诉到底给谁了,后来干脆不说实话了,去他家找他他不在,打电话他说在邯郸,结果在邻居家见到他,其扇了他一巴掌。4、证人李某丙证明,2006年上半年,王某领着李某甲等几个人找到其,让其帮助李某甲换涉县鹿头乡符山窑西工地铁矿的采矿证。大约2006年5、6月份,李某甲、王某、杨某甲、武安的小温、一个叫卢某的残疾人,在邯郸市金山宾馆给了其5万元钱,王某他们押了5万元,后来又给其汇了1万元。其找到市国土局的李现波给涉县国土局的王局长写了信让帮办该许可证,还找邯郸518队给那矿出储量核实报告,李某甲出的费用1.6万元。后来李某甲到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开不出证明,让其退钱,其退给李某甲5万元,实际上用了1万元。5、证人王某、杨某甲证明与李某甲找李某丙办证的经过同李某丙证明相一致。另证明,当时李某甲拿了10万元,因为其与卢化民、杨某甲怕李某丙把事办不成,三人暂扣5万元,后来因为没有办成事,李某甲就找三人把钱要回去了。6、证人杨某某(符山窑村代理书记)证明,李某甲找到村里要求出证明,但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村委会就不能给他开证明,所以他就办不成采矿许可证。7、证人李某丁证明,矿管处从2005年就开始网上办公,网上记录没有邯郸市涉县符山窑西工地铁矿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件事,其不认识李某甲这个人,从未收过李某甲的现金或转账现金。省国土资源厅证明,李某丁在矿管处主持工作。8、涉县国土局证明,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西工地铁矿,未在《涉县小铁矿资源整合方案》整合矿权之内,属上报注销矿权。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西工地铁矿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9、李某甲写的借温某现金428000元借条、还款证明,温某证明李某甲欠款为张某某资金的证明、温某收李某甲还款证明,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收款收据等书证在卷为证。10、公安机关立案文书。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温某、张某某接洽办矿时原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了。其对他们说能补办一个采矿许可证,但需要很多钱,每次都是以办证的名义通过温某从张某某那儿要来钱。采矿许可证不能补办,应该写一个申请到县国土局矿管科办理延期手续,仍用原证。先到县国土局矿管科申请,然后准备相关的图纸、方案,资格证等到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处复核,最后在国土资源厅审批,到县矿管科领证。从张某某处要到的钱没有用于上述的矿管部门,因为当时原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而且和符山窑村民有矛盾,矿管科说不处理好和村民的矛盾也不好办延期。有中间人给其介绍了一个叫李某丙的人说他能办下来证,后来又在其他办事方面花了不少钱。最后证没办成。给李某丙、王某、卢某、杨某共20万元,王某、卢某、杨某退给其38000元,还有162000元没有给,给省国土厅李处长39000元,518地质队办储量报告花16000元,还给李某丙汇过10000元,其他钱都说不清了。二审期间又提供了98000余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仍然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正在办采矿许可证,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钱财的事实属实。故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的59000元及在办理过程中合理花费98000余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