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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衣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刘某。原告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坚决依法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家出走时将家中的钱财全部带走,经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栖霞市支行查询,被告刘某在栖霞刘家河支局帐号为60×××17帐户内的存款于2011年11月11日异地支取了205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异地支取了5600元,尚余款0.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查询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刘某帐号为60×××17帐户内支取的存款26100元,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被告在短期内将款支取且未告知原告该款的用途,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均分,考虑到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合付原告12000元为宜。对其余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衣某在帐号为60×××17帐户内支取的婚后共同存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