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0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有双方确认的工资条为凭,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883.13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实际的加班时数计算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30日;二、工作岗位:厨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700元+30元专项补贴+加班工资;五、加班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负责公司员工的中饭和晚饭,其工作时间是在8小时以内的,因工种问题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其加班时间由行政部安排,并根据给被告安排的加班时间来支付加班费,对于加班时间的统计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是对员工实行包吃住的安排,故其每天都要上班,没有休息日,且每天上班10小时;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供了被告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条,被告提供了2010年12月、2011年1月、3月至5月的工资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均予以认可,根据工资条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共计858.99元;七、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0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24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883.1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的加班时间,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客观上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有支付加班工资,其根据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就其统计的加班时间向本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被告每天上班10小时,平时加班共计214小时,周末加班430小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工资结构,故本院以173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为3191.55元(1730元÷21.75天÷8小时×21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550.57元(1730元÷21.75天÷8小时×430小时×200%)。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858.99元,故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83.13元(3191.55元+8550.57元-858.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883.13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