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范存根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存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050号 原告范存根。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 负责人史昱敏。 委托代理人颜圣山。 原告范存根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存根诉称:2010年10月21日9时35分左右,在海安县大公镇于坝村29组地段,仲跻泉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共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26.1元,仲跻泉于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862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9时35分左右,仲跻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海安县城东镇热港村9组32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苏F×××××二轮摩托车经海安县大公镇于坝村29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遇范存根驾驶的车牌号苏F×××××二轮摩托车亦经过上述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范存根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左足趾固定。同年11月4日范存根入住海安县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近节趾前骨折,住院当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范存根先后共支出医疗费2586.9元。2010年10月2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跻泉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范存根负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为550元。 另查明,原告范存根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范存根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主张赔偿,但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仲跻泉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范存根负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范存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仲跻泉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而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且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较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才能体现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范存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586.9元,其有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85.6元,计算方法、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57.6元(109天*46.4元/天),本院经咨询法医,认定范存根以伤后休息两个半月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为3480元[75天*46.4元/天];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550元,因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存根医疗费2586.9元、营养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85.6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550元,合计70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此款汇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专户,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存根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范存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蓉蓉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