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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XX与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大河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大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商初字第52号原告:XX,;被告: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大河矿业有限公司原告XX与被告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大河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2年月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被公安机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我行办理三户联保农户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鸡苗、饲料,2011年3月2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截止到2011年4月28日已拖欠借款本金53544.9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民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郑某、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丁某民、郑某、仲某已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局报案,邹城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10日对丁某民等人的举报材料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的立案早于本院对该案的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对被告丁德民、仲伟棠、郑培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