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坚决予以改正,请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且孩子尚小,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为此,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亲友劝说下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称已认识到错误,表示坚决改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虽然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亲友劝说,双方已经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在。生活中虽有些许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并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且被告已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称坚决予以改正,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催进社会和谐,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明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