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深圳市鹏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58的信用卡,罗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透支提现、消费。自2009年1月6日起开始拖欠账款。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罗某恶意透支本金为15537.22元人民币,利息及费用为8639.89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还于2007年6月19日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经统计,至2011年9月1日,罗某恶意透支欠款本金9345.39元人民币,利息、滞纳金为6483.88元人民币。2、2008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51的信用卡,罗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透支提现、消费。自2009年2月起开始拖欠账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罗某均未归还。经统计,至2011年8月29日,罗某恶意透支本金3769.60元人民币,利息、滞纳金为2312.13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为逃避还款,改变了申办信用卡时报备的所有联系方式,致使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催收。2011年8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罗某被受建设银行委托的深圳市鹏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委托授权书、报案申请、催收记录、历史账单及交易明细、信用卡申办资料、账户情况明细、被告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存款回单及请求信;2、证人证言:扭送经过;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兰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