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汉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汉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1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照片,浙B×××××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件凭证,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