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与胡永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永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9317-4),住所地: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富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益艇,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胡永良,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金属公司)与被告胡永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威尔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艇、被告胡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尔金属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伤愈后,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并因工伤赔偿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违背了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778元。裁决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95.9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伤前实际出勤的福利待遇,显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应为2135.81元;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借款应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46.26元(2135.18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62.23元(按2135.18元元/月计算,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资3625元及借款2600元)。原告威尔金属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拟证所诉事实。被告胡永良答辩称:仲裁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无误,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胡永良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威尔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胡永良对威尔金属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永良对威尔金属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有异议,但对工资单显示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对胡永良确认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永良于2009年12月26日进入原告威尔金属公司工作,威尔金属公司为胡永良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胡永良的工资由底薪960元加计件工资组成,工资单经张贴核对后,每月中旬打入胡永良的银行卡中。2011年3月24日,胡永良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医药费由威尔金属公司支付。2011年4月2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永良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8月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永良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胡永良受伤后病休至2011年7月6日,于2011年7月7日回威尔金属公司上班至9月30日。2011年9月29日,胡永良通过快递向威尔金属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威尔金属公司于次日收到解除通知书。随后,胡永良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尔金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280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280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3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60元(30元/天×32天)。仲裁委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尔金属公司支付胡永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7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就业补助金5108元、支付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1元(已扣除胡永良2011年4月至6月应发工资3625元及借款2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同时驳回胡永良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威尔金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威尔金属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天数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胡永良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胡永良已从威尔金属公司处报销了交通费;双方确认胡永良受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778.15元/月;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胡永良从威尔金属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分别为851.8元、1136.2元、1129.9元,同时胡永良从威尔金属公司借款2600元;双方确认威尔金属公司为胡永良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156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威尔金属公司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包括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及工资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威尔金属公司应支付胡永良停工留薪期工资9611.85元(2778.15元/月÷21.75天×6天+2778.15元/月×3个月+2778.15元/月÷21.75天×4天);胡永良系工伤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胡永良受伤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565元,而威尔金属公司自认以2135.18元计算胡永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准许,故威尔金属公司应支付胡永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46.26元(2135.18元/月×7个月);对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就业补助金510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确认;胡永良在工伤治疗期间从威尔金属公司领取的工资3117.9元(851.8元+1136.2元+1129.9元)及借款26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永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46.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10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5254.11元,扣除胡永良领取的工资3117.9元及借款2600元,原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胡永良各项工伤待遇29536.21元,限原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