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蔡文惠与谢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文惠;谢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蔡文惠,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希定,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谢荣斌,男,1958年9月27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蔡文惠诉被告谢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惠诉称:被告原系县供销社属下工贸公司经理个人兼营纸品生意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01年1月3日、2001年2月18日、2001年11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这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均表示要想办法付还,但至今被告一直不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1年1月3日、2001年2月18日、2001年11月18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款60000元,被告先后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第三次的借款被告以其母亲名下土地作抵押,但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掉。后因原告需用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现本息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月息按1%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利息可参照银行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斌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文惠借款60000元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合计1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李革明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