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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朱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徐晓明、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杭州绕城高速110Km+800m路段时,碰撞公路护栏及从前车上下车捡雨布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护栏受损及陈某乙受伤。被告人郭某停车后,与被害人一方交涉,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郭某既不报警,也不救护伤者,不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撞到被害人陈某乙,其系以为陈某乙等人在“碰瓷”才离开现场的。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郭某碰撞被害人陈某乙的唯一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该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排除陈某乙受伤系被其他车辆撞击的可能,故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马某甲(系郭某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之一),自西向东行驶至杭州绕城高速110Km+800m路段(该路段行政区属为杭州市余杭区)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边护栏相碰撞,并与从停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由陈某甲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下车捡雨布的被害人陈某乙相碰撞,致护栏受损及陈某乙受伤。被告人郭某随即将车停在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前方并下车检查车辆受损情况,此时被害人陈某乙立即打电话将自己被撞情况告知了陈某甲,并与陈某甲及己方车上人员吕某先后赶至被告人郭某处,指认被告人郭某将陈某乙撞伤,但被告人郭某对此予以否认。随即,被告人郭某趁陈某甲打电话报警之机强行驾车驶离现场,事后亦未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车祸致脾脏破裂、胰腺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胰尾切除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多根肋骨骨折、腰11椎体骨折、腰1、2横突骨折、髌骨骨折、髌韧带断裂等均已构成轻伤;综合评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被告人郭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和女婿吕某乘坐由陈某甲驾驶的货车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前往下沙方向,在快到乔司东出口时陈某甲将汽车停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说车上雨布掉了,其就下车到车后30米左右的应急车道靠护栏处捡雨布,之后刚往回走了5、6米就被车撞了一下,其被撞飞并掉至护栏外水泥沟里,同时听到急刹车的声音,其连忙爬起来到护栏边,看到一辆红色半挂车横着停在己方汽车的前面,其就一边打电话告诉陈某甲其被该半挂车撞了,让陈某甲去拦住,一边走到该半挂车车头处,躺下来不让该车开走,后陈某甲赶至,其告诉对方驾驶员其被撞伤的事,但对方驾驶员否认撞到其,并说“不行报警”,其就让陈某甲报警,此时吕某也走了过来,后该驾驶员趁陈某甲走到车尾打电话报警之际上车发动了汽车,其爬到护栏边,吕某上前拉着半挂车的车门向前跑,但该车强行驶离等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货车载父亲陈某乙、姐夫吕某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前往下沙方向,途中车上雨布掉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其就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并告诉陈某乙雨布掉了,陈某乙遂下车去捡,其打开双闪车灯,约5分钟后,突然一辆红色半挂车从其车左侧很快超过,车头停在应急车道内,车尾停在第三车道内,一个男子从副驾驶室下来拿着手电围着半挂车检查,此时陈某乙打电话给其称被该半挂车撞了,让其拦住,其就下车上前拦住刚要开走的该半挂车,并告知对方下车来的驾驶员,陈某乙被他撞了,该驾驶员否认,陈某乙也走到该半挂车车头处再次确认系被该车撞了,但该驾驶员就是不承认,随后又说要将车子靠靠边,这时吕某也过来了,其和吕某等对该驾驶员说车子不能动的,该驾驶员就说“那报警好了”,其表示同意,但看到该驾驶员拿着手机站着没有报警,其就自己打电话报警,边打电话边走到车尾处,此时陈某乙坐在道路右侧护栏边,吕某在陈某乙边上站着,其电话打通后正在讲事故的情况,该半挂车就向前开了,其就将该车车号告诉接警人,吕某上前拉着半挂车的车门向前走,但该车强行驶离等事实;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3时30分左右其和陈某乙乘陈某甲驾驶的货车前往下沙,途中其睡着,后突然听到陈某乙喊其名字,其坐起来发现货车停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一辆红色半挂车停在前方约10米处,半挂车头在应急车道,车尾在从左向右数第三车道,陈某甲正往半挂车车头跑去,陈某乙也瘸着腿在向半挂车走去,其也下车过去,听陈某乙说就是这辆车撞了他,半挂车前一个男子否认撞了陈某乙,并同意报警,随后其在一旁照顾陈某乙,陈某甲边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边走向半挂车车尾,其也用手机打120,此时陈某乙走到护栏边,其背对着半挂车与120的接线人通话并向陈某甲走去,突然半挂车启动,其跑向半挂车副驾驶室拉开车门并喊停车,但该半挂车越开越快,强行驶离等事实;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所驾驶半挂车系其与郭某合买的,2011年5月15日凌晨其和郭某轮流驾车从山东前往福建送货,途中其睡着了,后感到车子停下来,其起来看见车子停在高速公路上的行车道里,车头有部分在右侧应急车道内,其问郭某为何停车,郭某说车子和护栏擦了一下,其就下车查看,然后看见一前一后两人从车后走上来,年纪大的走到车头蹲下,把裤子卷到膝盖以上,说的话不太听得懂,随后他躺在车头前地上,另一个年轻人拿着手机在车头前看来看去,说赶快送医院,其问郭某有否碰到人,郭某说没有看见人,其马上想到会不会是“碰瓷”的,就让年轻人报警,但该年轻人打电话在说“老大”什么的,其更害怕,其和郭某要求把车子靠边,但对方不同意,郭某就把车往后倒了一点(其在车下看牢),此时那个年轻人跑到车后去了,年纪大的人从地上爬起来也往车后走,随后车子向前起步,其很快上车准备靠边,突然感到有人在拉副驾驶室的车门且门被拉开,其就把车门往回拉,并看到拉车门的就是刚才躺在地上的男子,更加相信他们是“碰瓷”的,就和郭某说这个肯定是“碰瓷”,让他走,郭某没说什么,将车开走,其看见年纪大的人在车旁追,事后因认为安全了故没有报警,以及现场距己方半挂车后不足10米处的应急车道内停有一辆小货车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被告人郭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护栏有与被告人郭某所驾驶车辆碰撞形成的长达11米的划痕,距划痕始点5.2米路基外地面留有一块雨布,再向前方向2.5米路基外地面留有一只男式右脚皮鞋,经比对指认为陈某乙当时所穿,浙A×××××号汽车停在划痕终点再向前16米处,划痕始点向前距杭州北收费站上匝道与主道连接的导头84米等事实;7、门诊病历及相关诊疗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表现为外轻内重,其因车祸致脾脏破裂、胰腺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胰尾切除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多根肋骨骨折、腰11椎体骨折、腰1、2横突骨折、髌骨骨折、髌韧带断裂等均已构成轻伤;综合评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等事实;8、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所驾驶车辆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事实;9、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交强险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肇事车辆相关信息等事实;10、陈某乙、陈某甲、吕某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5月15日3时59分陈某乙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在接到陈某乙电话后的于当日4时03分即打110报警,4时04分打122报警;当日4时04分吕某打120急救电话等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被告人郭某系被动归案及事故路段行政区属杭州市余杭区等事实;12、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所驾驶半挂车系其与马某甲合买的,2011年5月13日其和马某甲轮流驾车从山东前往福建送货,至5月15日凌晨4时许其驾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开往下沙方向,至乔司东收费站附近时车子突然右偏并与右侧护栏碰了一下,其向左打方向,又回到后侧车道向前行驶约400米(一说约300米),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其越过该货车又行驶了200至300米,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上匝道的三角斑马线内,车头在紧急停车带里,车尾还有一点在第三车道内,其下车查看碰撞情况时,车后跑来一个40多岁男人,躺在车头前地面上,说其车子撞到他,其觉得莫名其妙,叫醒马某甲,马某甲下车后,其对躺着的人说没有撞到他,该男子说其头破了、腿破了,并将伤处给其看,这时又上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问受伤的人是否被其半挂车撞的,伤者说“是”,并问其怎么办,其让小伙子打电话报警,但该小伙子没报警,说“打电话给老大看看,再说”,其上车想将车靠边,伤者一下子从地面窜起来,马某甲说这个人可能是“碰瓷”,不理他,其就驾车向前走,这时副驾驶室的门被人拉开一点,其没有停车强行离开,以及其在民警告知其现场勘查显示划痕始点与小货车停靠处相距仅26米,与其所述相距300米不符时,其辩称该货车可能倒车过,在民警告知其划痕始点与前方收费站上匝道口三角斑马线只有84米,亦与其所称600米左右不符时,其不能解释。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陈某乙,系以为陈某乙等人在“碰瓷”才离开现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郭某碰撞被害人陈某乙的唯一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该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排除陈某乙受伤系被其他车辆撞击的可能,故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及证人马某乙称因陈某甲不打电话报警而打电话给“老大”,致两人误以为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系“碰瓷”才离开的辩解,与电话记录显示陈某甲当时系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侦查阶段对碰撞护栏之后行驶距离的相关供述亦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事实不符,且凌晨在高速公路上“碰瓷”的判断亦明显有违情理;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吕某的证言,该三人的通话记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驾车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的过程中又碰撞被害人陈某乙,随即紧急停车,在被害人陈某乙及证人陈某甲、吕某指认其撞到陈某乙并进行交涉的情况下,趁陈某甲打报警电话、吕某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在侧无力监控之机,强行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