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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濮某某、海盐县××房屋拆迁有限公与濮某某、海盐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濮某某,海盐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濮某某。被告:海盐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村××口埭××号。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树花园××室××用房。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濮某某、海盐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被告拆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被告拆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濮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濮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89.30元,其损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护理及营养。被告濮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拆迁××,该车辆在被告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50125.80元;2、其余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某某、拆迁××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被告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在其处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发票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189.30元的事实。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及其有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据此主张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包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50元(11303元/年×20年×10%+8390元/年×5年×2人÷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和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13元和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其用以证明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60天,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应按照每天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的二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及证据4的施救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和鉴定费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华××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900元构成自认,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只能分别某照农、林、牧、渔业和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0748元和23409元认定误工费为6821.26元、护理费为3848.05元。证据4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时间和地点,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213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应被告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和被告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被告濮某某、拆迁××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濮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与陈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陈甲受伤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189.30元。2011年11月9日,陈甲的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人,此次鉴定费为1800元。华××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陈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陈甲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另,陈乙(1933年8月4日出生)和赵某某(1933年11月15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了包括陈甲在内五个子女,其中长女陈丙已经病故。濮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拆迁××,该车辆在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89.30元、误工费6821.26元、护理费3848.05元、交通费213元、残疾赔偿金(包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和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675.11元,应由被告华××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44675.11元(包某其自认的营养费9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濮某某承担。虽然被告拆迁××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该被告与被告濮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濮某某、拆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44675.11元;二、被告濮某某赔偿原告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2元,被告濮某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