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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62号原告舒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巧美、蔡嫦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转账需要向原告借款12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骆巧美代理审判员  蔡嫦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徐璐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