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许成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成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成普,乳名许大鹏,男,1982年元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萧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成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七八月份间,被告人许成普在萧县龙城镇朱鑫鑫电玩店门口西边将0.2克冰毒卖给李某,得毒资200元。在萧县龙城镇上岗街北头将0.2克毒品卖给张未,得毒资200元。过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许成普再次在萧县龙城镇上岗街北头将0.2克毒品卖给张未,得毒资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成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成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成普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许成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成普在萧县龙城镇朱鑫鑫电玩店门口西边将0.2克冰毒卖给李某,得毒资200元。 二、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成普在萧县龙城镇上岗街北头将0.2克毒品卖给张未,得毒资200元。过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许成普再次在萧县龙城镇上岗街北头将0.2克毒品卖给张未,得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4日19时20分左右,萧县公安局民警在萧县龙城镇龙霄公园附近将被告人许成普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成普1982年元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朱鑫鑫电玩店门口西边,许成普把一小袋冰毒交给他,他给许成普200元钱。 (2)张某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在萧县上岗街北头,许成普分二次将毒品卖给他。 3、被告人许成普的供述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在朱鑫鑫电玩店门口西边,他将0.2克冰毒卖给李某,得毒资200元,在萧县上岗街北头,他分二次将0.4克毒品卖给张未,共得毒资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成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成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成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远 审 判 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文艳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