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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被告邓某某以给儿子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将一年的利息4800元扣下,实际交付借款15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157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额为20000元,但因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52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原告主张的另外借款500元,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则尊重原告的意愿。因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应返还沈某某借款本金1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