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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贵州省瓮安县,个体。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境内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9KM+62M处时,遇行人魏某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被告人杨某未减速让行而发生该车前部与魏某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浙B×××××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魏某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民警陈述笔录、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金某、任某、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