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黄立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黄立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被告黄立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陈良。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被告黄立晚及被告人保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黄立晚在滨江区长河路白金海岸农贸市场附近驾驶其所有的风神牌浙A×××**号轿车与原告公司王建明驾驶的丰田牌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定损及维修,目前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4566元。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黄立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丰田牌浙A×××**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立晚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黄立晚在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立晚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566元;被告人保武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立晚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在人保武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内全部承担。被告人保武林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4566元没有异议。但是黄立晚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再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4566元的事实无异议,与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立晚的浙A×××**号轿车已在人保武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林公司作为承保涉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566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林公司认为其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4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黄立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