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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惠忠与盛忠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惠忠,盛忠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忠。委托代理人:刘卓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忠华。委托代理人:薛岭。上诉人沈惠忠、被上诉人盛忠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西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及案外人魏良共同约定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出资比例约定为沈惠忠出资200000元,盛忠华出资250000元,魏良出资50000元。并约定由盛忠华负责联系生意,沈惠忠及魏良负责汽修技术方面。于2008年10月22日与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停车场场地租赁协议,并于2008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吴立中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协议一份,由吴立中进行简易彩钢棚施工建设。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与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停车场附加协议一份。三人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于2009年2月开始营业。2009年6月19日经三合伙人商议,盛忠华退出合伙,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沈惠忠,沈惠忠当天即支付退伙款150000元给盛忠华,所欠退伙款100000元于2009年6月19日向盛忠华出具欠条一份。后因沈惠忠及魏良未支付所欠退伙款100000元,盛忠华于2010年6月29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惠忠及魏良归还欠款100000元,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制作(2010)嘉南商初字第1169号判决书一份,判令沈惠忠及魏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盛忠华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惠忠与盛忠华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所欠退伙款于2011年5月18日已全部付清。另查明,沈惠忠于2010年7月1日将汽修厂的围墙内的全部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将汽修厂内的设备予以折价变卖。另查明,盛忠华退出合伙后,沈惠忠与魏良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沈惠忠收购魏良的合伙股份,协议并约定就所欠盛忠华的投资款由沈惠忠承担。后魏良于2011年5月23日声明汽修厂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沈惠忠。现沈惠忠以盛忠华未配合办理停车场土地租赁转让手续及租赁合同无效,所租土地没有土地证,致使合伙企业无法进行登记审批,致使巨大损失产生,故要求盛忠华赔偿损失422604元。沈惠忠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审起诉称,2008年10月,盛忠华与沈惠忠协商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2009年初,双方及案外人魏良共同约定合伙开办嘉善佳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沈惠忠出资200000元,盛忠华出资250000元,魏良出资50000元。由盛忠华负责土地租赁及厂房建设,土地租赁及厂房建设的前期费用由盛忠华支付,以后计入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多还少补。在厂房建设完成后,盛忠华于2009年6月19日突然提出退出合伙。沈惠忠考虑到盛忠华与沈惠忠系远亲关系,且企业前期投入已完成,已购入部分设备,一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也已签订,定金、货款已支付,各项费用投入已达500000元,此时企业不办,损失将超过450000元。故三人商议,盛忠华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沈惠忠,沈惠忠于当天即2009年6月19日支付盛忠华款项150000元,余款100000元,等盛忠华将其负责的土地出租手续转让给沈惠忠后支付。2009年6月24日沈惠忠到工商部门办理了预登记,随后到公路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告知需提供土地证等材料。沈惠忠要求盛忠华按退伙协议,尽快把土地出租手续转让给沈惠忠,但盛忠华迟迟不配合,不履行合同约定。后魏良也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沈惠忠。现沈惠忠已全部收购其他两人的合伙份额,账上付款计405604元。另,盛忠华退出后,厂房建设尚有欠款10000元未结清,后由盛忠华支付。由于盛忠华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沈惠忠至今无法开办修理厂,厂房、设备、人员全部闲置,损失巨大。该合伙企业近两年时间因无法登记开展业务,造成停业损失和机器设备、机动车辆配件及办公设备折旧损失至少100000元。为减少损失,沈惠忠于2010年7月将场地临时租给他人,已预收租金93000元,故沈惠忠损失合计422604元(405604元+100000元-93000元=422604元)。据沈惠忠了解,盛忠华突然退伙是因为知道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该土地是国家的基本农田,无法作为工业用地用于出租。盛忠华一开始就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沈惠忠合伙办厂,未将真实情况予以告知,致使沈惠忠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盛忠华赔偿沈惠忠损失422604元及由盛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忠华于原审答辩称,1、双方及案外人魏良共同约定开办汽车修理厂,盛忠华已出资250000元,后由于沈惠忠出资不到位而产生矛盾,盛忠华遂退出合伙,盛忠华及魏良当天即支付盛忠华款项150000元,未支付的100000元向盛忠华出具了欠条;2、沈惠忠提出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沈惠忠提供���证据是自己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主张于法无据;3、沈惠忠称在签订停车场场地租赁协议书由于盛忠华隐瞒事实致其损失产生,对此,盛忠华不予认可。与东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的时候,大家都在现场,盛忠华退出合伙后,将全部资料都交给了沈惠忠,对此沈惠忠是知道的,故不存在盛忠华隐瞒事实;4、沈惠忠自己停办汽修厂,将厂房出租给他人,这充分证明是由于沈惠忠自己没有将厂办下去,其损失是沈惠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故请求驳回沈惠忠的诉请。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惠忠、盛忠华及案外人魏良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在合伙筹���期间,于2008年10月22日由盛忠华代表三合伙人与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停车场场地租赁协议等事宜,在合伙期间,因矛盾产生,三合伙人于2009年6月19日经协商同意盛忠华退出,由沈惠忠自愿收购盛忠华的合伙份额并支付了相应退伙款。在盛忠华退出合伙后,沈惠忠与案外人魏良申请开办嘉善大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沈惠忠称因盛忠华隐瞒所租场地为非法用地,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司不能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因之而产生相应损失,要求盛忠华予以赔偿。原审认为,沈惠忠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与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停车场场地租赁协议的内容应是清楚的,在盛忠华退出时并收购其合伙份额,系沈惠忠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沈惠忠要求盛忠华来承担公司不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因之所产生的损失之主张,没有��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沈惠忠认为由于盛忠华未协助办理场地租赁协议变更手续,导致公司不能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对此,沈惠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所涉租赁土地的性质及停车场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情形,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沈惠忠负担。原审宣判后,沈惠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盛忠华当初开设汽车修理厂时,即想欺诈其他两位合伙人,盛忠华突然退伙是因为知道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该土地是国家的基本农田,无法作为工业用地用于出租。盛忠华一开始就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沈惠忠合伙办厂,未将真实情况予以告知,致使沈惠忠遭受巨大损失。相关场地的租赁,也是由盛忠华操作的,沈惠忠对此并不知情,而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用土地系非法沈惠忠是明知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沈惠忠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盛忠华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惠忠当初开设汽车修理厂时,对该土地是国家的基本农田,无法作为工业用地用的情况是明知的,况且在散伙后,沈惠忠也一直在利用涉案土地对外进行出租,故并不存在沈惠忠不知情的情形。盛忠华请求二审驳回沈惠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惠忠、盛忠华及案外人魏良在合伙筹备开办汽车修理厂期间,盛忠华是否存在欺诈骗取沈惠忠钱财的情���。沈惠忠上诉称盛忠华当初开设汽车修理厂时,即想欺诈其他两位合伙人,盛忠华突然退伙是因为知道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该土地是国家的基本农田,无法作为工业用地用于出租,盛忠华一开始就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沈惠忠合伙办厂,未将真实情况予以告知,致使沈惠忠遭受巨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通常会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本案的合伙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故本院只能以当事人在筹备开办汽车修理厂期间及散伙过程中留存的有关材料来界定相关责任。沈惠忠为证明其主张于原审提供了停车场场地租赁协议书、停车场附加协议、钢结构专业承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企业的场地厂房均由盛忠华负责承办,并故意隐瞒有关情况,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之内容无法证明盛忠华存��欺诈的故意。本案当事人在散伙之时亦未立有散伙协议,仅由沈惠忠和魏良向盛忠华出具了一张欠条,在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中也没有提及涉案土地的问题。关于沈惠忠还提供了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土地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称该地属违法用地,本院认为,该地的实际出租方为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经济合作社,即便在土地的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形,也不能等同于盛忠华即有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故意,就本案的合伙纠纷而言,应以各方的合伙合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合伙筹备开办汽车修理厂期间盛忠华有欺诈骗取沈惠忠钱财的事实及故意违法租用土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沈惠忠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沈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