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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被告: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武独任审判,书记员 严康威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到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很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殴打、威胁原告,说要杀了原告全家。2011年11月5日,被告为一点小事将原告鼻梁骨打断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系二婚,被告是上门女婿,住在原告家,被告平时收入都放在自己手中,不负责家庭日常开支。原告家中有一年事已高的婆婆及一上小学的女儿,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感到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一半,即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用于证明双方间夫妻关系;常山县人医院病历卡1份、ct报告单1份、收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意见和质证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债务方面我是不知晓的,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家中房子的第二、三层是我建造的。夫妻间吵架是有的,但都是偶尔磕磕碰碰,所以离婚我是不同意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二婚,家中有一婆婆、已成年的大女儿及尚在读小学的小女儿饶若轩。原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到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住在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1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相互接触与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只需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遇事多沟通,应当能够重新建立和维持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良好的夫妻感情并非不可恢复,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严康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