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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蓝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蓝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9号原告:蓝某某。被告:蓝某。被告:雷某某。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蓝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蓝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5000元。被告蓝某、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蓝某与被告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07年至2009年1月间,被告蓝某因投资及购房分别向原告借款145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共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蓝某与被告雷某某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蓝某、雷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蓝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