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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苟某、刘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刘某,朱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指定辩护人李旭东,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谢浩吟,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甲。指定辩护人董子琪,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李旭东、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浩吟、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子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苟某、刘某与童庆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某网吧内结识后,预谋以订购外卖的借口,将被害人约至预定地点实施抢劫。同年6月19日1时许,四人按约定来到本市罗湖区笋岗村13栋楼下,由童庆洪拨打附近美宜佳便利店的外卖电话,要求该店派人送货到13栋楼下,实任美宜佳店员的被害人朱某乙随即将四人订购的货品送至13栋楼下,童庆洪、朱某甲等四人上前包围被害人,将其推抵至墙边,厉言威胁被害人将货品及现金交出,四人按住朱某乙双手并搜其身,四人劫得价值29元人民币的外卖和现金7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匿。2011年7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本市罗湖区东晓路海鹰大厦8楼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根据刘某的交代,当晚20时许在龙岗区丹竹头一网吧将同案人童庆洪抓获;根据刘某的交代,于7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罗湖区布心村147栋B座403房将被告人苟某抓获。其后根据苟某的交代,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围岭公园环卫宿舍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购物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户籍资料;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人童庆洪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分别对被告人苟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苟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苟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苟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是在同案人的利用引诱下实施犯罪行为的。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是初犯,且有固定的工作。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3、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受同案被告人童庆洪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刘某、朱某甲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苟某在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玉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