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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肖君元与陈堰塘、杭州鼎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元,陈堰塘,杭州鼎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肖君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堰塘。被告杭州鼎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信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宣跃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君元为与被告陈堰塘、杭州鼎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香餐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君元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陈堰塘,被告鼎香餐饮委托代理人游弋、孙橙,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元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在阡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东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阡陌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据原告查询,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浙A×××××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三处。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118.66元(医疗费234元、误工费9236.70元、护理费9068.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2、病历本及出院小结及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治疗的过程及家属在医院陪护的情况。3、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鉴定费。6、单位证明和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居住的情况。7、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其居住情况。被告陈堰塘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公司员工,当时驾驶车辆也是公司的工作要求,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陈堰塘未举证。被告鼎香餐饮辩称,一、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395.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该垫付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费用,故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90395.54元及支付的费用1670元与原告诉求的费用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部分,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的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处理,超出的部分连同答辩人支付的施救等费用,平安保险应依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并承担,并且原告应承担自己应有的费用。被告鼎香餐饮举证如下:1、住院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3份、急救费收据1份、挂号费收据1份、医疗用品收据1份,证明其垫付原告治疗费用90395.54元。2、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167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时间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15元;护理时间合理,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建议应认定为65元以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而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客户未投保精神损害附加险,答辩人不予认可,而且该项金额应考虑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交通费中不少长途票据与本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针对鼎香餐饮意见答辩如下:1、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原告诉请,垫付费用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法院不应处理。2、交强险应实行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3、商业险赔付原则,实行合同相对性,被告二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护理意见才认可,这只是医院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必须要人护理;另医院诊断清单上已经有部分护理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长途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应结合就诊时间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长途票据和部分出租车发票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合理的来回情况认定总额800元的交通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否则收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误工费本身是收入的减少,还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应当提供由公安机关确认的暂住证予以证明,居委会本身没有职责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为此又补充证据8来证明其居住情况,鼎香餐饮认为派出所出具该证据所依据的材料没有,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当庭质证,经法院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该证据属于孤证,不宜作为定案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很明显是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是否先签字盖章后再在空白页打印字体不是很清楚;同时该证据没有注明经办人或经手人,故形成来源不清。从内容看,写了“2008年8月住入”,但是否至今是连续住入,或是否发生事故前连续住入一年以上,该证据并没有证明。其内容“因其他原因”并没有写明是什么原因。综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平安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持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未办理暂住证,故原告实际上的动向并不能被派出所掌握,这也是国家之所以设立流动人口暂住证管理制度的目的,故西兴派出所只能证明其未办理暂住证,而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尤其是连续居住情况并不具有证明力。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从2008年8月入住后中途没有离开徐海仁家的事实,而司法解释对于农村人口之所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一个主要依据在于伤者须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工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进入企业帐册的工资单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社区证明和证据8认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作为辖区户籍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关,其出具的关于原告暂住情况的证明,应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2份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鼎香餐饮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本案中应当不予处理;该费用也不存在垫付一说,应当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平安保险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商业险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本身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9日4时50分许,陈堰塘驾驶鼎香餐饮的浙A×××××号客车,在阡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东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阡陌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堰塘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11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武警杭州医院曾经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7月22日前一直有两人轮流陪护,7月23日后一直由一人陪护。治疗期间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和挂号费235元。2011年11月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陈堰塘系鼎香餐饮员工,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浙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并导致鼎香餐饮花去车辆修理费143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鼎香餐饮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挂号费合计90074.54元以及医疗用品费121元、护理费2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住入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社区一组10号徐海仁家中。原告父亲肖仲发出生于1943年3月14日、母亲匡时兰出生于1942年12月9日,肖仲发、匡时兰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陈堰塘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陈堰塘和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再考虑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情形,可合理认定陈堰塘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堰塘系鼎香餐饮员工,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鼎香餐饮承担。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鼎香餐饮要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由于平安保险不同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鼎香餐饮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本人支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鼎香餐饮垫付的医药费由于原告没有诉请,故可与其车辆损失另行向平安保险和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110天和每天83.9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残疾评定以及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住院84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前24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83.97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可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8年8月起即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社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9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各扶养10年、5个扶养人、10%的系数计算其父亲、母亲的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但扶养费的标准应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鼎香餐饮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君元合理的医疗费234元、误工费9236.7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0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290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肖君元。二、鉴定费1200元由杭州鼎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肖君元。三、驳回肖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由肖君元负担114元,由杭州鼎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炳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