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王栓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新。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诉被告张国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莅公司诉称,2005年11月与2006年2月被告代表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原告陆续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147601.98元。2006年宝力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钱已收并承诺保证由其解决。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原告败诉,向宝力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2010年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一直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宝力公司进行和解,于2011年5月9日向宝力公司支付158863.98元,案件执行终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7601.8元,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张国新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2006年2月21日原告分别与宝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7601.98元,被告张国新作为宝力公司合同代理人签的字,后宝力公司经张国新提供了三份发票,总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符。原告2006年分三次向张国新支付了该款项。2006年宝力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我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宝力公司价款147601.98元,逾期付款利息3948元,承担诉讼费7987元。后原告未按期履行我院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宝力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宝力公司支付本金147601.98元,诉讼费7987元,执行费3275元,共计158863.98元。原告于2011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宝力公司支付158863.98元。原告称,为调解此事多次到衡水,为此支付差旅费2937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赔偿损失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两份。2、发票3份。3、张国新签字收条3份。4、桃城区法院法律文书5份。5、张国新证明一份。6、和解协议书一份。7、银行付款证明一份。8、实际损失票据28份总金额29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代理人的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定作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货款必须按所签合同帐号结算,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承担。在原告收到定作物与发票后,应按约定将价款汇入合同指定的帐户,而不应将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被告应将其所支取的价款147601.98元返还原告。原告所造成的其它损失均是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和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造成的后果,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147601.98元。驳回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元,被告负担3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