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闫秀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秀梅,杨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黄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梅。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堡村口处,临时停车后起步变更车道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Z11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4852.22元。2、误工费。根据《规定》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邯郸市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17天=680元。3、护理费。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高建兵月工资收入2500元,高建伟月工资收入2100元,故护理费为(2500元/月+2100元/月)÷30天×17天=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7天=8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89.22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董国明,被告杨志强表示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与车主董国明无关。又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志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19189.22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款19189.22元。原告闫秀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赔付原告闫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89.2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秀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被告按败诉比例分别负担,被告杨志强承担336元,原告闫秀梅负担132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1、医疗费过高,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算;2、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闫秀梅已61岁,不应再享有误工赔偿。被上诉人闫秀梅答辩称:医疗费是医治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虽然已超过60岁,但确有实际收入,应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闫秀梅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过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均是为其治疗伤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邯郸市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