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董永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永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夏雨农。被告人董永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院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夏雨农、被告人董永江及其指定辩护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永江伙同何某、和尚(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公园附近吃夜宵时,因被害人王某甲向“何某”索要之前的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永江伙同何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致使被害人王某甲胸部、腹部穿透伤、上臂贯通伤,左侧气胸、降结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遭受侵害后,花费医疗费102741.06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残疾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西胜1950年6月14日出生,婚后育有子女三人,次子王某甲。王西胜无劳动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次子王某甲等三人共同扶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梦芹2004年2月14日出生,由王某甲与妻子王某乙共同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永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永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董永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00元,扣除之前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71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