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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甲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440号原告:章甲。被告:田某某。原告章甲为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甲起诉称:被告田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12月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章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甲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12月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章乙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越溪乡梅枝田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中的章乙与章甲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5日、12月8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田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章甲共计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源,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