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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29号原告:占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与原告丈夫是同学。被告邱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除支付25000元利息外,没有履行借款协议。2009年7月28日,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达成还款计划,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但被告邱某某除在2011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黄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返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由甲方(原告占某某)向乙方(被告邱某某)投资20万元,年报酬率30%,每季16日按时支付给甲方。年终有收益红利,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投资本金要收回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由乙方归还本金。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再次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5000元。同时,被告邱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承诺:①2009年底前归还本金35000元;②、2010年10月底前归还本金60000元;③2011年10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黄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提供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占某某5000元借款利息。5、(2009)衢开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占某某在2009年6月10日依据证据1起诉被告邱某某,在开庭审理前被告邱某某主动与原告占某某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即证据2。被告黄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提供担保。故原告占某某以已与被告邱某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并审查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占某某丈夫是同学。被告黄某某是浙江省金华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某某。被告邱某某多年来均在外(浙江金华、义乌等地)做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后,曾在其公司长期工作过。2008年1月1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占某某提出筹款用于建筑工程需要,双方达成共同意向后签订了《协议》:“由甲方(原告占某某)向乙方(被告邱某某)投资20万元,年报酬率30%,每季16日按时支付给甲方。年终有收益红利,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投资本金要收回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由乙方归还本金。”原告占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邱某某交付200000元。之后被告邱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占某某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还款,在开庭审理前被告邱某某主动与原告占某某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确认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5000元。同时,被告邱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承诺:①2009年底前归还本金35000元;②、2010年10月底前归还本金60000元;③2011年10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黄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签名,为被告邱某某还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占某某以已与被告邱某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法院作出(2009)衢开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但被告邱某某并未按《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占某某一再催要,被告邱某某只在2011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占某某5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黄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是债务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占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邱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肖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汪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29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