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与邵友、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邵友,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祥。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邵友。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洪斌。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原告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诉被告邵友、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邵友、蒙城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邵友驾驶属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S×××××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枫桦西路口处时,与杜玉敏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友负全部责任。皖K×××××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6576元,该车经杭州市拱墅区康天汽车轮胎修理店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57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7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6576元。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6576元。5、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明皖S×××××号车辆属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被告邵友、蒙城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已经支付。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就是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亦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他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定损报告没有三方签字,定损不成立。被告邵友、蒙城运输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出具发票的单位是轮胎修理店,但修理的内容远远超过轮胎修理的范围,故不能证明损失的状况。虽然三被告对证据2、4、5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皖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邵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576元。皖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邵友、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65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阜阳市颍东第十一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友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