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陈志婧。被告:沈敏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获准开卡,卡号为×××2248。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截止2011年2月7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904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21.74元、利息466.53元、滞纳金315.73元,共计4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账户交易详单,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及原告催收的事实。4、欠款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21.74元、利息466.53元、滞纳金315.73元,共计4904元。5、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被告沈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沈敏华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并履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起第25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银行记账日为准),则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限额部分,除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对超限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个人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款顺序为费用(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年费等)、利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消费透支等债务。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沈敏华领取卡号为×××2248的信用卡进行交易,至2011年2月7日沈敏华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21.74元、利息466.53元、滞纳金315.73元,共计4904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敏华向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全部内容,沈敏华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要求沈敏华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4121.74元。二、被告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66.53元。三、被告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滞纳金3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沈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