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甲、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由被告王丙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304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已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丙负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放弃对被告王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放弃对被告王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0年5月28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由被告王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王甲、王丁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签名时借条中没有“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这些字,利息部分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甲、王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丙质证,对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且签名时借条中没有“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的字迹。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丙对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没有异议,并承认为被告王甲、王乙借款本金8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王丙是事后补签,且同意放弃其对王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80万元由被告王丙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这一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王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由被告王丙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王乙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甲、王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丙为被告王甲、王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王丙承担利息清偿责任,故被告王丙只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丙对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被告王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