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知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民海与潘钊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民海;潘钊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74号原告:金民海。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岳斐。被告:潘钊相。委托代理人:贾跃山。原告金民海为与被告潘钊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岳斐,被告潘钊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8月10日,专利申请公开日是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发明人函及专利证书,明确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邮寄过程申请公证。被告在收到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购买了一台标有“青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的恒生牌清灰机,并委托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原告向工商机构查询“青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并未发现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清灰机;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针对侵权行为调查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并不出售清灰机,在得知被告需要从他人处调取清灰机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购买要求,亦未告知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利状况,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权有效。证据2、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3、公证保全的公证书、实物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证据4、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主张专利权。证据5、公证费发票、仓储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5没有实质性异议;对证据3,涉案商品是应原告要求从其他地方调来后卖给他们的,对证据4,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警告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销货清单和清单各一份,销货清单上载明购货单位:王世杰,品名规格:清灰机,联系人:孙永超;清单上载明单位:嘉兴贾跃山,品名及规格:清灰机。证据2、王世杰出具的证明、王世杰和孙永超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传真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王世杰处购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经质证,原告认为:首先,上述两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该两组证据均是传真件,传真件也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写的是王世杰,而不是被告,品名是清灰机,与本案的侵权产品之间没有对应性;最后,本案的侵权产品的产地是山东青岛,而被告称产品来自于河南,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至于被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贾跃山处,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明确不要求追加贾跃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可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证据2可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证据3可证明被告为业主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中的公证书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寄发的警告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公证书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邮寄发明人函、权利证书的内容以及邮寄函件的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30日向地址为嘉兴市穆湖花园丽景苑10幢17号“潘氏建筑机械”寄发的函件,该地址以及字号名称与潘钊相任业主的潘氏建筑机械配件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致,该函件于2009年10月1日被妥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原告寄发函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发票载明的公证费、仓储费、律师服务费系多个案件共同收费,至于原告以此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其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据被告陈述均系传真件,且不论是清单、销货清单抑或是证明,均未载明清灰机的型号,并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性,证据2中关于孙永超、王世杰的身份证,即使真实,也仅表明有上述人员存在,但对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中所处的身份和作用等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金民海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09年9月30日,金民海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金民海来到位于临海市台州府路189号临海市邮政局台州府路邮政所,监督了金民海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潘氏建筑机械”(地址为嘉兴市穆湖花园丽景苑****)邮寄两份《发明人函》及附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12××××.0)复印件,邮件号码为EA151102528CS。以上邮寄过程由临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09年10月23日,金民海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同年9月30日经该公证处保全的函件邮寄的网上查询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号码为EA151102528CS的邮件于2009年10月1日被妥投。以上事实由临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委托杨照飞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2011年7月5日下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杨照飞到位于嘉兴市中环北路679号门牌标有“潘氏建筑机械配件”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面前,杨照飞向该店铺购买一台标有“恒生、新型地面清灰机、青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的设备,店铺内工作人员向杨照飞出具了《收款收据》(No.3373932)一张,杨照飞向该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中载明该清灰机售价为1900元。购买结束后,杨照飞和公证人员将所购设备运至浙江省嘉兴市的某仓储公司大楼内,杨照飞对所购设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在所购设备上粘贴封条。以上购买行为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23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潘钊相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潘氏建筑机械配件商店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穆湖花园丽景苑****。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是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被告对之亦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系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动向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再从贾跃山处调货的,被告本身并无侵权之故意,意即原告的取证方式违法,故所获取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均系在被告处发生,也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且除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被告所称的上述取证行为,故对被告所陈述的涉及取证方式之事实,不予认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确如被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非法证据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本案而言,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取证方式使原告取得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客观上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并未禁止专利权人采取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产品。此外,结合本案原告曾于2009年向被告发函说明其权利状况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具有主观故意。综上,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地面清灰机,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每个刨盘上有若干锯片,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0112××××.0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二、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第一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09年向被告发函说明其专利权利,被告于2011年仍在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应当知道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关于第二个条件,本院认为,所谓合法来源系指销售者在获得侵权产品时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能够说明销售者是确实存在的经营主体并提供相应销售凭证。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王世杰出具的销货清单、贾跃山出具的清单以及王世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或传真件,所载明的内容并未显示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且即使上述证据确属真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王世杰等系确属存在的经营实体,清单、销货清单以及证明上亦未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真实的交易结算关系。此外,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厂家为青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而据被告庭审陈述,其生产厂家是王世杰在河南长葛的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生产厂家与机器铭牌上显示的厂家不一致的问题向王世杰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世杰所在的公司与青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之间存在内部关系,说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侵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告专利权的类别、权利存续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21000元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钊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潘钊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2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908元,被告潘钊相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