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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聂益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南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益湘(绰号狗子、一湘),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益湘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益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9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聂益湘分别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南平市人民医院、南平市妇幼保健院、南平市梅山街道福音堂等地,以趁失主不备盗走其挎包的手段实施盗窃1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六楼颈肩腰腿痛治疗室,盗走失主吴某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眼镜一副、超市购物卡(后被聂益湘消费270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2、2011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部三楼儿科输液厅,盗走失主蔡某的桔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医院就诊卡等物品。3、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部四楼心电图室,盗走失主郭某的灰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余元、诺基亚5530X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6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1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六楼,盗走失主涂祎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银行卡4张、身份证、驾驶证及U盘等物品。5、2011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妇幼保健院二楼,盗走失主黄某的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诺基亚7610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豪客来购物券、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6、2011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医院五楼理疗科,盗走失主林某的银白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咖啡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7、2011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部三楼儿科,盗走失主姜某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8、2011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福音堂二楼教室,盗走失主刘某的咖啡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超市购物卡、公交IC卡、工资卡等物品。9、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福音堂二楼书店,盗走失主陈某2的棕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27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4元)、天翼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及超市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10、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部六楼推拿室,盗走失主陈某3的棕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及儿童衣服等物品。11、2011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聂益湘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妇幼保健院二楼儿科诊疗室,盗走失主邹明辉的土黄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诺基亚52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聂益湘将所盗现金用于买毒品和上网挥霍,其将盗窃所得诺基亚5235型手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凯讯电信指定专营店的陈某1(另案处理),其余盗窃所得手机以51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南平市四鹤移动营业厅大门外及延平区人民路口麦当劳餐厅门口销售给丁某(另案处理)。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聂益湘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9号3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黄委嫣、郭丽华、陈桂英、邹明辉、林爱玉、刘惠芬、吴静、蔡夏妹、涂祎、姜善忠、陈冬妹的陈述、证人丁某、陈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聂益湘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丁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聂益湘的辨认笔录、证人丁某、陈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平区人民法院(2004)延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益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聂益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益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有盗窃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且系多次盗窃,还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系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益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聂益湘退出盗窃非法所得退赔给上述失主。上诉人聂益湘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聂益湘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益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5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聂益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盗窃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且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聂益湘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均衡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秀钦代理审判员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丽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