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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超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辉,男,21岁,1990年9月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聋哑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五泉镇夹道村二组。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辉及指定辩护人郑曦耀、翻译人员马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超辉在本市川陕路乘坐4路公交车,行至彩虹桥时,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赵××手机一部(价值390元)、U盘一个(价值20元),后在广元路站下车逃离。破案后,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超辉在本市广元路再次乘坐4路车,上车后趁人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手提包内欲行窃时,被乘客王××发现并抓获。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赵××、张××的陈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领条、户籍证明、相关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孙××、王××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王超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超辉犯盗窃罪,并认定其为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超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超辉在本市川陕路乘坐4路公交车,行至彩虹桥时,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赵××手机一部(价值390元)、U盘一个(价值20元),后在广元路站下车逃离。破案后,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超辉在本市广元路再次乘坐4路车,上车后趁人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手提包内欲行窃时,被乘客王××发现并抓获。后在本市经二路河滨公园站王××与同车巡警孙××将被告人王超辉扭送下车,移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辉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