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约定分为六次还款,并约定如有一次不按时归还,上一次已还的5万元作为赔偿金。但是,还款期满时被告只于第一次还款50000元;第二期应当归还50000元,被告实际还款30000元;第三期至第六期则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694.47元(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第二次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权利完全实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此后部分另计);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案外人廖某甲借款,而廖某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仍然将款项偿还给了廖某甲,但廖某甲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因此导致本案纠纷。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整,定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10日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15日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20日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30日归还5万元,如有一次不按时归还,上次已还的5万元作罚金赔偿。被告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并未实际欠原告款项,是廖某甲转让债权的结果,而且自己已经向廖某甲还清了欠款。此外,被告还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还款12万元左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认可自己受案外人廖某甲的委托向被告追讨债务,并向其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后案外人廖某甲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偿还债务2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债权转让,故判决支持了廖某甲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不得不承担对案外人廖某甲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廖某甲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李某、廖某甲及本案原告刘某三方达成协议,由廖某甲将其对李某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刘某,作为对价,刘某确认欠廖某甲借款30万元。对于该事实,三方当事��分别由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及刘某向廖某甲出具《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对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及廖某甲三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出具《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拖欠其欠款本金220000元未还的事实。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已向案外人廖某甲还款的情况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直���关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纠纷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